高速公路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于可预见、可防范的范围之内
——王某、王某某诉四川某高速公路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编写人、论证人:张倩
[示范点]
高速公路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人对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以及司乘人员的财产和人身安全负有关照和采取必要措施加以保护的义务。但该种安全保障义务需限定在合理范围内,即义务履行具有可为性,判定标准主要有三:一是责任主体的社会功能性;二是对损害发生的合理预见性;三是损害可消除性。若高速公路公司已在合理限度内尽到了建构、维护、防护、管理高速公路及其配套设施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仍无法避免事故损害发生,则高速公路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王某、王某某
被告:四川某高速公路公司(以下简称某高速公路公司)
被告:黄某一、黄某二、林某某、黄某三、黄某四、黄某五、王某一、王某二、张某某
原告王某、王某某诉称:2007年10月8日,原告亲属王某甲乘坐牌照为川O20402轿车在成南高速公路上由清泉镇向成都行驶,当行至成南高速公路23KM处(青白江段)时,被从成南高速路立交桥上落下的一块重5.5千克的鹅卵石击穿挡风玻璃,击中王某甲左侧胸部,致左胸大片挫伤伴表皮剥脱、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成南高速公路及相关配套设施为被告成南高速公司投资、建设、所有及经营和维护管理,王某甲在其投资、建设、所有及经营和管理的高速公路上行驶,具有身体、生命不受损害的权利,被告成南高速公司对此负有安全管理和保障责任,因此被告成南高速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这一损害事实也是因黄某一、黄某三、王某一三位小孩在放学路上投掷石头造成的,因此黄某一、黄某三、王某一及其监护人黄某二、林某某、黄某四、黄某五、王某二、张某某也是本案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0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76 961元,10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10被告承担。
被告某高速公路公司辩称:1、王某甲乘坐的轿车在成南高速公路上被飞石击中、导致死亡是事实,但导致其死亡的是本案的被告黄某一、黄某三、王某一故意犯罪行为,虽然其是未成年人,但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免除。2、高速公路设备设施符合相关规定,高速公路公司在管理上没有瑕疵,因此不对王某甲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一、黄某三、王某一、黄某二、林某某、黄某四、黄某五、王某二、张某某辩称:1、成南高速公司的公路修好了七八年,但一直没有防护栏,其设施****不健全;2、家长不可能24小时跟着小孩走,小孩年幼,毕竟才8、9岁。因此家长没有责任,都是某高速公路公司的责任。
经查明,事发天桥位于成南高速公路青白江区福洪乡胜利村13组路段廖家休息区东侧入口处,距东侧清泉出口2公里,系横跨成南高速公路的南北向人行天桥。天桥两侧设有高85厘米的实心水泥护栏,西侧水泥护栏外设有干水沟,紧靠两侧护栏外侧安置有防抛网,紧靠东侧防抛网外侧及西侧干水沟外侧安置有广告牌。2007年10月8日20点45分许,王某甲乘坐川O20402号轿车沿成南高速公路上向成都方向行驶,至成南高速公路23KM处时,被事发人行天桥上落下的鹅卵石击穿挡风玻璃击中,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接警后立案进行侦查,证实2007年10月8日20点后,黄某一、黄某三、王某一三人攀爬上事发天桥西侧中段水泥护栏,趴在防护网和广告牌上,往成南高速路丢掷石块击打往成都方向行驶的车辆,其中一块鹅卵石击中王某甲乘坐车辆,致其死亡。2007年10月,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以黄某一、黄某三、王某一未满14周岁,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为由,撤销三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
另查明,成南高速公路竣工之后,于2002年12月18日由四川省交通厅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做出“优良”的质量认定;于2004年11月经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和四川省交通厅公路水运质量监督站在交工验收质量鉴定基础上,评定该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此外,某高速公路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成南高速公路及相关配套设施的投资、建设及经营管理。原告王某系死者王某甲之女,原告王某某系死者王某甲之妻。被告黄某二、林某某系黄某一父母,被告黄某四、黄某五系黄某三父母,被告王某二、张某某系王某一父母。
[审判]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认为:某高速公路公司作为事发天桥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对桥梁设施、设置尽到维护、管理义务,但安全保障义务应以“合理”为其限度。原告依据2006年发布和实施的《高速公路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通用规范》、《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细则》相关规定而认为事发地点的防护网的高度未达到上述规范性文件的标准,防护网质量存在瑕疵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上述两份行业规范性文件均为2006年发布和实施,对2002年即已竣工的成南高速公路的施工标准不均有约束力。同时,原告认为事发天桥的桥梁水泥护栏与广告牌形成阶梯结构,且广告牌顶部未设置钢刺和倾斜结构,客观上引诱和促成了攀爬和抛物行为。某高速公路公司在事发后,在桥梁两端水泥护栏内侧设置高达2.1米、顶部带钢刺的倾斜式防护网,可见其能够意识到原有防护网存在设计瑕疵。然而,天桥防护网设置的主要功能是防止意外物件致人损害而采取的预防措施,无法防止第三人攀爬防护网并投掷石块的故意侵权行为,某高速公路公司针对故意侵权行为的事后补救措施也不能证明某高速公路公司在事发前已能够预见到对桥梁防护设施的不当利用会导致事故的发生。此外,原告还以成南高速公路同一路段自2002年起即多次发生投石砸车伤人事件为由,证明某高速公路公司存在管理瑕疵。事实上,对于向高速公路投掷石块这类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使公安机关也不可能进行事前防范,某高速公路公司针对具体个人故意实施的具体危险行为并不必然具有控制能力。**后,原告提出某高速公路公司未及时清除路面遗留石块导致了事故发生。但若要求某高速公路公司的清排工作要发现长达208.61公里、包括桥梁159座、隧道2处的成南高速的路面凹点和水泥护栏和广告牌上的泥泞,明显过于严苛。综上,武侯区人民法院认为某高速公路公司在事发地点按照2002年的工程竣工要求安装了符合设计标准和质量规范的防护网,事发天桥防护设施不存在质量瑕疵。并且提交了巡逻令以证明其安排了路段双向交叉巡逻,在获悉车辆被砸后即及时前往现场查看,也尽到了处理事故的安全管理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某高速公路公司承担王某甲死亡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黄某一、黄某三、王某一三人以击中车辆为目的,故意攀爬防护网并向过往车辆投掷石块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死者王某甲在乘车过程中被石块击打而死的严重后果。三人故意侵权行为已构成《****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并且上述被告三人均无法证明王某甲死亡后果不是由自己行为引起的,因此作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应对王某甲的死亡后果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黄某一、黄某三、王某一三人均系未成年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上述三被告的监护人黄某二、林某某、黄某四、黄某五、王某二、张某某应对三人共同危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判决:一、被告黄某二、林某某、黄某四、黄某五、王某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王某246 979.4元;被告黄某二、林某某、黄某四、黄某五、王某二、张某某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王某、王某某诉被告四川某高速公路公司、黄某一、黄某三、王某一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黄某一等九人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某高速公路公司未按照行业性规范文件《高速公路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通用规范》、《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细则》的相关规定设置天桥上的防护设施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并且某高速公路公司未及时清理天桥上石块,针对以往出现的投石击车事件也未采取防范措施,未尽到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上述请求。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高速公路公司提交证据能够证明事发天桥的设计立项、实际施工量及竣工工程量中,均包含了防护网的设计和安装,以及事发现场天桥安装了防护网。2006年发布和实施的《高速公路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通用规范》、《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细则》虽然规定了防抛网的高度,但因规定的适用范围****于新建和改建的公路,对本案涉及的天桥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上述规范性文件不适用于本案。依据高速公路的相关管理规定某高速公路公司对其管辖路段采取检视道路、设施、标识、处理交通事故、制止违章行为的方式进行巡视管理,尽到了必要的管理职责。由于某高速公路公司不能够对2007年10月8日黄某一、黄某三、王某一故意侵权行为事先预见,因此该故意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在成南高速公路公司的控制范围内,故而不能以此认定成南高速公路公司未尽管理职责。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论证]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一些特殊社会主体在从事特定的社会服务或管理中需对服务或管理对象具有一定程度的保护义务,旨在填补受害人损失,倾向于偏重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是,由于这些社会主体涉及行业领域不同,服务内容或管理模式不同,其保护义务的内容和范围也呈现出特定化、专属化、多样化的特点。因此,差别化、有针对性地界定不同社会主体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是处理这类人身损害侵权案件的关键。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某高速公路公司是否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某高速公路公司是否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请求权基础
安全保障义务的请求权基础是受害人得以请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法律上的依据,大致划分为四类:1.保护他人之法律;2.基于双方意思的保护义务;3.具有保护意思的单方****;4.理性人之注意义务。对于道路管理人的安全保障责任,****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有明确,其第十六条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筑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二、安全保障义务可为性的判定标准
(一)责任主体社会功能性——一般标准
高速公路公司的社会功能性主要是保障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行使安全、便捷、畅通,包括以下五个方面内容:1.高速公路及附属配套设施的构建;2.高速公路及附属配套设施的维护;3.交通调控和清排路障;4.合理预防、处理交通事故;5.配合相关部门制止和惩治高速公路上违规、违法行为。从社会功能性角度,本案中的投石砸车伤人事故所涉及的附属设施(防抛网)是否合格、附属设施(上跨桥)路面是否及时清排以及是否合理预防和处理交通事故均应属于高速公路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有之意。
(二)损害发生的合理预见性——核心标准
是否合理预见损害的发生是判断是否存在安全保障义务的核心标准,超出对损害发生的可预测范围可以作为切断因果关系链条的依据,即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不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的“Palsgraf v.Long Island Railroad”一案 [1]中,法院认为一个人仅能在自己可以预见的危险范围内承担注意义务,该案中被告无法预见旅客携带的包裹发生****会对站台很远处的原告产生威胁,因此也无法采取合理措施加以防范和制止。
本案中,某高速公路公司作为高速公路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密切围绕其服务的对象,即行使于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辆。设置上跨桥的目的在于人车分流、分行,以保障机动车辆的快速通行,而清理上跨桥桥面遗石以及在跨桥上设置隔离栏、防护网的目的在于便于行人安全穿越高速公路和防止行人不慎坠落或桥上物件的意外溅落给机动车辆及车上人员造成危险,不在于防范桥上路经行人利用遗石、攀爬防护网袭击过往车辆的故意侵权行为。因此,某高速公路公司仅当未及时清排上跨桥遗石造成的上跨桥上行人的通行障碍 [2]或人身伤害时才属于其合理预见的范围内。
(三)损害的可消除性——经济标准
从公平角度讲,安全保障义务人在预见损害并且避免损害的适当改进是可及的情况下才能被认定存在主观过错,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这种损害的可消除性可以通过比较损失与消除损害的成本而更直观地观察到。在本案中,成南高速公路的总里程为208.61公里,上跨桥梁159座,杜绝行人攀爬防护网并投掷石块的故意侵权事件的发生,某高速公路公司需派驻专人随时清理任何的可投抛的异物,及时发现和制止上跨桥上行人故意攀爬和投抛异物的举动,而**投石砸车伤人这种故意侵权乃至犯罪事件本身而言,其发生的概率极低,即某高速公路公司为预防这类故意侵权甚至犯罪行为而采取专人专项全天候巡查措施是无效率的。因此,仅当明知一种侵权或者犯罪行为会发生且防止其发生采取的措施是可及的情况下,未采取预防措施才能视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投石砸车伤人事件损害具备经济上的可消除性,某高速公路公司未采取防范措施的行为不应视为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
三、存在第三人侵权情况下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
当损害结果是因第三人侵权行为所导致时,由该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仅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衡量过错的标准为:是否违反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某高速公路公司因被告黄某一、黄某三、王某一的故意侵权行为超出其安全保障义务的可为性范围而不应承担责任。值得注意的是,第三人的故意侵权行为并不必然成为安全保障义务人主张超出安全保障义务合理范围而免责的理由,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确立以责任主体的社会功能性、损害发生的合理预见性、损害的可消除性为安全保障义务可为性的判断标准,能够较为****界定防范和制止第三人侵权行为是否超出了合理限度安全保障义务,从而正确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比例,这也是本案意义之所在。
[1] “Long Island Railroad”的员工在帮助一位旅客攀上火车的过程中碰落其随身携带的包裹,包裹里的易爆物品发生****其释放出的冲击能量将车站内一个磅秤推到,砸伤了站内另一名旅客“Palsgraf”,而携带易爆物品的乘客不知所踪,Palsgraf遂起诉“Long Island Railroad”要求其赔偿损害。纽约上诉法院****了下级法院作出判决,不仅认为被告无需赔偿原告损失,而且裁定原告诉讼费用。
[2] 这种障碍也****于发生了相当时间以至于管理单位应该发现而没有发现,需要给管理单位一个合理的反应时间。比如本案中,只能是路面的石头在事故段已经掉落了一定长的时间且危害了行车安全,管理单位应该发现而没有发现,才承担责任。而决不能要求石头一经掉落发生事故,就是管理单位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