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阳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2011年11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2)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俊、书记员卢佩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安宏、杨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6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阳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VN650雪铁龙牌小轿车行驶至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孵化园路口时,被警察拦下检查。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阳某某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143.6mg/100ml。警察随后将阳某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该血样的血液酒精浓度进行了检测,阳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20.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证人李阳明的证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案起因于客户邀约喝酒,且无实际损害后果,情节一般;被告人有正当职业,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等。
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考虑: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系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等情节,本院认为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
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谢 纲
二O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