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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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张某驾驶三轮电动车与王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某自愿赔偿王某车损1500元,并按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后王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赔付3.7万元后,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以代位追偿权纠纷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垫付的3.7万元理赔款。
许昌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和王某签定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在未被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形下,该调解协议对事故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张某已履行完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保险公司请求张某赔偿3.7万元理赔款于法无据,依法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的代位追偿是指,如果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的过失或非法行为引起的,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损失须负赔偿责任。保险人可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先行赔付被保险人,然后被保险人应当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责任方追偿。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是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确保被保险人能够得到及时的赔偿,但不能使被保险人获得额外收益。如果被保险人已经和事故另一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意味着放弃对事故另一方要求其他赔偿的权利同时也**丧失了请求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如保险公司在不知道被保险人已经签订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做出理赔的,这笔理赔款**属于不当得利,保险公司可依法要求被保险人返还其垫付的理赔款。本案中,保险公司不能对张某行使代位追偿权,但可以以不当得利要求王某返还理赔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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