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
电话: 028-86625069 86625178 手机:18302870755张兰
13980970988(邱律师)
传真:028-86625069 网址:http://www.kexinlawyer.com 邮箱: kexinlawyer@163.com 邮编:610072 地址:成都书院西街1号亚太大厦12楼
|
|
|
婚前母亲赠与的房屋婚后男方增加了女方为共有人,还能撤销吗? |
来源 | 丽姐说法 婚前男方母亲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男方名下,并签订赠与协议,自愿把房屋赠与儿子居住,儿子对房子只有居住权力,没有其它的权力;在母亲健在期间,儿子无权将此房屋进行买卖或赠与,如违背此赠与条件,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后男方与女方登记结婚,男方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将房屋所有人增加了女方,产权登记所有人为男方与女方两人,共同共有。男方母亲要求解除赠与协议返还房屋,法院认为,结合房屋买卖的相关情况及2007年房屋更名到男方名下的行为,说明案涉房屋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在此情况下,赠与协议所涉房屋已经因登记在男方名下而实现赠与行为。且案件审理过程中,男方母亲及男方均存在对案涉房屋赠与男方原因的相关陈述。故男方作为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名字添加女方的行为系其作为物权人对房屋的处分,男方母亲诉请不予支持。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男方母亲与男方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书;2.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男方、女方向男方母亲返还房屋;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男方、女方将房屋更名至男方母亲名下; 2005年,男方母亲从案外人周某处购买房屋,当年11月18日周某办理了委托公证,委托男方母亲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让及更名事宜。2006年12月22日,男方母亲作为周某的受托人代理周某与男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周某将房屋转让给男方,2007年1月5日,该房屋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在男方名下。 庭审中,男方母亲提交了其与男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其中2005年12月18日的协议书内容是:本人男方母亲自愿把房屋赠与儿子居住,因儿子尚未成年,待成年后再法律公证,儿子男方对房子只有居住权力,没有其它的权力。 2008年12月30日的协议书内容是:经甲(指男方母亲)乙(指男方)双方认真协商,只**房屋赠与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从卖主周某购得的房屋一套赠与乙方。二、赠与条件:1.乙方必须赡养男方母亲至命终。2.在甲方健在期间,乙方无权将此房屋进行买卖或赠与,如违背此赠与条件,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三、此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之日起生效,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8年9月18日,男方与女方登记结婚,二人于2018年10月16日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将房屋所有人增加了女方,产权登记所有人为男方与女方两人,共同共有。
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现男方母亲依据2008年12月30日男方母亲与男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健在期间,被告无权将此房屋进行买卖或赠与,如违背此赠与条件,原告有权收回该房屋。”以男方将房屋增加了女方为共同所有人,撤销赠与的约定条件已成**来主张撤销对被告的赠与,并要求收回房屋。女方对该协议书,提出异议,认为不是真实的。一审法院认为,在该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是“某3号楼4门106室”,而系争的房屋是“某3号楼4门406室”,即使签订协议书时出现笔误,将“406室”写成了“106室”,协议书是真实的情况下,因男方是在2018年10月16日将女方增加为该房屋的共同所有人,男方母亲称直至2020年女方起诉与男方离婚时才知道房屋所有权人增加了女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男方母亲与男方系母子关系,男方将房屋增加女方为共有人,未告知其母亲,亦与日常生活习惯不符,应推定其在2018年10月16日男方将房屋增加女方为共同所有人时即应知晓房屋所有人增加了女方,男方母亲2020年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房屋已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对男方母亲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百八十五条、****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男方母亲的诉讼请求。
一、一审判决认为日常生活中母亲赠给儿子的房屋,在附有不允许其在母亲有生之年出售和赠与他人的条件时,儿子在赠给配偶时应当通知母亲,是符合日常生活习惯是错误的。恰恰相反,日常的生活习惯应当是儿子违反双方当年的约定,要将房屋赠与配偶时应当是故意隐瞒母亲不想让母亲知道。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男方母亲与被告男方系母子关系,男方将房屋增加女方为共有人,未告知其母亲,亦与日常生活习惯不符,应推定在2018年10月16日男方将房屋增加女方为共同所有人时即应知晓房屋所有人增加了女方,男方母亲2020年诉至本院,要求返还房屋已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是错误的。男方与女方2018年9月18日结婚。2018年10月16日男方将房屋产权人增加女方为共有人。男方与女方加名时双方结婚才28天,正是蜜月时间,彼此之间心爱如珍宝,二人不分彼此。在加女方为共有人时,男方明知母亲赠与房屋是附有不能买卖、赠与及养老的义务的,还是将房屋产权人增加女方为共有人。此种重大事项的常情是:如果和母亲商量,极大可能是母亲不同意,这样不能达成爱人的心愿,自己的爱人岂不伤心,自己本身有糖尿病,爱人对自己并不嫌弃,****和自己过一辈子,如果加上爱人的名字也没有什么影响,只要母亲不知道,就等于什么也没发生,能够两全其美。所以才会瞒着没有与自己共同生活的男方母亲增加女方为共有人。二、本案男方母亲行使的是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实施行为在民法典实施前。民法典实施前没有一年的除斥期间的法律规定。男方母亲是在2020年6月30日才知道男方将女方加为受赠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在2020年8月到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起诉,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综上所述,男方母亲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推定的生活常理恰恰与正常的生活常理相反,本案男方母亲一审诉讼请求是解除男方母亲与男方在2008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书》,其理由是男方违反了赠与合同的约定,男方母亲行使的是赠与的撤销权,也未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故请求依法审理,支持我方上诉请求。女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常理和习惯是指一般家庭中多数平常人的认知和做法,用常人的做法和思维分析,子女将父母出资购买的楼房变更登记为女子和配偶共同名下时,父母应该知情。事实上男方母亲也知情,变更前的原房产证是由男方母亲保管,是男方母亲告知女方和男方装有原房产证保险柜密码,让女方和男方取到房产证后去房管所变更的登记。这也是婚前男方答应婚后将楼房产权证加上女方的名字的。根本不存在男方向母亲隐瞒变更登记的事实,在整个一审中男方也从未主张过是对父母隐瞒进行变更登记。所以男方母亲不享有解除权和撤销权。案涉楼房直接由周某过户登记到男方名下,而不是从男方母亲名下过户至男方名下,男方母亲向男方赠与的是购房款,而不是楼房。我方认为,母子间的赠与合同不存在。假使男方母亲与男方的赠与协议是真实的,因楼房已经登记于男方和女方名下,发生了物权变动,男方的单独所有权已经消灭,取而代之的是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所有权。案涉楼房是基于女方与男方的特定身份夫妻关系才变更至两人名下成为共有,女方取得共同共有权是善意的。如果母子间存在赠与协议,男方母亲主张解除权时,则只能视为男方对男方母亲违约,女方不是赠与合同主体,对女方没有约束力。男方母亲主张双方变更登记即2018年10月16日后的20个月即2020年6月30日才知道,理由不正当。综上,男方母亲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男方辩称,我同意母亲的上诉请求的理由,关于女方所述保险柜密码的事我不认同,密码一直我都掌握,并不是我不知道。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男方母亲一审诉请系主张解除其与男方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书,并请求男方、女方返还案涉房屋更名至男方母亲名下。二审庭审中,男方母亲明确本案其主张的是解除权,而非撤销权,认为案涉协议的性质是赠与协议。本案涉及的协议为两份,即2005年12月18日的协议书及2008年12月30日的协议书。根据一审事实查明,2006年12月22日,男方母亲作为周某的受托人代理周某与男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周某将房屋转让给男方,2007年1月5日,该房屋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在男方名下。男方母亲陈述案涉房屋在购买之时**是给男方购买的,其一直认可将案涉房屋赠与给男方的事实。结合房屋买卖的相关情况及2007年房屋更名到男方名下的行为,说明案涉房屋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在此情况下,2008年12月30日赠与协议所涉房屋已经因2005年的协议及2007年登记在男方名下而实现赠与行为,2008年协议书再行签订赠与协议已经不具实质意义。且案件审理过程中,男方母亲及男方均存在对案涉房屋赠与男方原因的相关陈述。故男方作为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名字添加女方的行为系其作为物权人对房屋的处分。因此,根据以上论述及对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评判,原审判决未予支持男方母亲一审诉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男方母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七十条****款****项规定,判决如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