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家宝于2009年3月2日入职某电子有限公司,任保安。
2015年5月12日19时30分许,陈家宝上班期间与同事郭媚媚在公司保安室内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后郭媚媚将一个水杯丢向陈家宝,陈家宝**将郭媚媚按到在地上,致郭媚媚受轻微伤。后双方在派出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陈家宝一次性赔偿郭媚媚医疗费等一切费用597元,双方达成协议后,不再为此事发生纠纷。
2015年5月14日,公司以陈家宝工作期间与保安部员工郭媚媚发生口角打架致人受伤,对公司及其他员工造成恶劣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款以及《员工手册》“纪律处分及处分”之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第(11)条规定为由,自2015年5月14日起与陈家宝解除劳动关系。
陈家宝**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一事于2015年7月13日向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8月31日裁决公司应支付赔偿金47883.94元。
公司不服,于2015年9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从公司提供的录像光碟反映出陈家宝与郭某某确实存在肢体冲突及陈家宝将郭媚媚按倒在地的情形,但其该行为并未达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程度。因此,公司以陈家宝严重违反其《员工手册》“纪律处分及处罚”之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第(11)条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项的规定单方解除与陈家宝的劳动关系是属于违法解雇。
公司应支付陈家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7883.94元(3683.38元×6.5×2)。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法院认定陈家宝与郭某打架的情形以及该行为未达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程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
首先,公司的《员工手册》对可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之一的打架斗殴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
其次,陈家宝存在《员工手册》规定的打架斗殴行为的事实非常清楚。
因此,公司以陈家宝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陈宝万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无须支付赔偿金。
陈宝万答辩称:公司陈述的关于严重违纪的行为不属实,陈宝万是在处理单位事务过程中与员工发生口角,公司认为陈宝万是打架斗殴没有依据,不属实。
本院认为,陈家宝在工作期间与另一员工产生口角矛盾以致另一员工受轻微伤,已受到治安的处理,从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益出发,公司****可以针对陈家宝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不当行为作出相应的批评教育等处罚措施,其行为并没有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措施,因此,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项以及公司的《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陈家宝的劳动合同不当。
公司应支付陈家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7883.94元。
公司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高院经审查认为:
一、二审法院认为陈家宝在工作期间与另一员工产生口角矛盾以致另一员工受轻微伤,已受到治安的处理,从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益出发,公司****可以针对陈家宝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不当行为作出相应的批评教育等处罚措施,其行为并没有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尚未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措施,故而认为公司解除与陈家宝的劳动合同不当,酌情合理,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