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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盗窃一审被判十年,律师二审辩护成功,改判三缓五
发布时间:2012-6-20 阅读:5411次  
一、基本案情
    2009年6月,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徐某经过网上认识并恋爱,同年7月两人在双流县徐的居住地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1月,徐某之父亲出资让徐某经营建材厂,平时被告人张某在徐某的厂里上班,徐负责张的吃住及零用钱。2010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在双流县二人居住地徐某家里,拿走徐的车钥匙至徐的汽车储物箱里取出徐的存折,其后,被告人张某于同月12日到双流县某农商银行支行取走徐某存折上的现金49900元,次日又到该银行取走现金49900玩。两次取走现金共计人民币99800元。13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将取款告知徐某,徐要求张立即退还,张某拒不退还,徐遂将张送至公安机关并报案。经讯问,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张某被逮捕,2010年10月8日,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为由向双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网律师受张某之父委托,为其提供辩护。

二、法院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后二审法院采纳了律师提供的说明被告人一贯良好的证据材料,以及阐述的减轻、从轻量刑的情节并结合相关解释、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终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争议焦点

    二审中,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张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是否应该从轻、减轻量刑的情节。

    对此,作为辩护律师指出:一、被告人张某主观上有投案自首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客观上其行为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因此具有自首情节。二、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积极退回脏物、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又是初次犯罪。三、案发后,张某有悔罪表现,且犯罪动机单纯,一贯表现较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三、办案心得:

    1、在刑事案件的代理过程中,应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自首、量刑是否倚重、罪责刑是否相适应有一个相对****的预判,一发现有疑问应通过多方面的了解核实,也为律师下一步工作争取主动。

    2、在刑事案件代理过程中,律师应想尽一切办法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材料。并尽可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积极退还账款,对被害人的危害性降低到****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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