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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亲戚朋友微信、支付宝、账户收支钱款逃避执行,构成拒执罪!8个**新案例+10个入库案例裁判要旨
发布时间:2025-10-20 阅读:42次  

来源 | ****判例

被执行人利用他人微信、支付宝(财付通)、银行账户隐藏、转移财产,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拒执罪”)判处的案件日益增多。以下是“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8个**新判决、裁定(摘录),并附“人民法院案例库”10个入库案例裁判要旨,供实践中参考。

案例一: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内07刑终8号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2,女,1987年6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2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24年12月16日作出(2024)内0702刑初3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某2不服,提出上诉。

原审判决认定,自2019年至2022年被告人孟某2负有多起民间借贷纠纷判决的执行义务,在被执行期间,孟某2为规避执行,擅自将其微信绑定李某名下尾号为1826的中国银行银行卡隐藏并转移财产。经查,该银行卡于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9月29日共计出账904131.06元人民币。2023年5月,被告人孟某2因不如实申报财产被司法拘留后仍拒不执行

另查明,被告人孟某2于2024年4月2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2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2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具有相关从轻处罚情节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孟某2具有自首情节,但考虑其为规避执行,将微信绑定他人银行卡,长期、多次进行转账从而隐藏并转移财产,情节较为严重,不予从轻处罚。故对上述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持孟某2账户流水中大多数钱款不应认定为不如实申报,多数钱款系其为偿还贷款转至自己名下账户或帮助朋友转账等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银行卡流水、微信流水、被告人孟某2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21年1月至2023年9月期间,孟某2为规避执行,将其微信绑定李某名下尾号为1826的中国银行银行卡隐藏并转移财产,其使用该银行卡接收或转入自身工资收入、卖首饰收入、亲友赠与等钱款并用于生活支出。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款、第六十七条****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孟某2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2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关于上诉人孟某2及其辩护人所提在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拒执金额有误,同时其有自首情节,对其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银行卡流水、微信流水、上诉人孟某2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孟某2通过将其微信绑定他人银行卡的隐蔽手段,将近两年时间,转移或用于个人消费个人工资收入、卖首饰收入、亲友赠与等钱款共计904131.06元,规避人民法院执行的犯罪事实。孟某2虽有自首情节,但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法对其不予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对孟某2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案例二: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2025)浙1181刑初99号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户籍地福建省古田县。……

公诉机关指控,龙泉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以(2019)浙1181民初888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苏某某向杨某某支付款项人民币2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判决生效后,杨某某向龙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龙泉市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执行中,苏某某与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归还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后苏某某仅归还杨某某人民币25000元,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全部债务。

2019年以来,被告人苏某某在明知自己在龙泉市人民法院有生效的判决、裁定未履行且在执行程序的情况下,为逃避执行,使用母亲魏某某身份信息注册的微信账号及银行账户隐匿财产。其间,苏某某从事种植茶树菇及收购杉树根等生意,并将赚取的利润用于归还债权人邹某某、王某某等未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共计人民币132340元。……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以(2019)浙1181民初888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苏某某向杨某某支付款项人民币2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判决生效后,杨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执行裁定。执行中,苏某某与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归还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后苏某某仅归还杨某某人民币25000元,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全部债务。

2019年以来,被告人苏某某在明知自己在本院有生效的判决未履行且在执行程序的情况下,为逃避执行,使用其母亲魏某某身份信息注册的微信账号及银行账户隐匿财产。其间,苏某某从事种植茶树菇及收购杉树根等生意,并将赚取的利润用于归还债权人邹某某、王某某等未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共计人民币1323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苏某某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部分执行义务,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案例三: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2025)闽0421刑初102号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晏某甲,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明溪县,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明溪县,现住址福建省明溪县。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起诉书文号明检刑诉〔2025〕98号。指控事实2013年3月晏某甲与晏某乙抚养费纠纷、2016年6月晏某甲与黄某买卖合同纠纷、2018年8月晏某甲与三明市某买卖合同纠纷等三案,给付款共计116633元,执行人晏某甲均未履行。明溪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分别于2018年5月15日、2018年9月10日、2019年1月15日向晏某甲邮寄送达执行材料,但晏某甲拒不履行义务,隐匿行踪,逃避法院执行。

经明溪县人民法院调查,被告人晏某甲一直使用其哥哥晏某丙的实名微信,2023年至2025年期间,上述微信资金流水每年分别为42107.33元、14438元、140177.2元,共计196722.53元,此外晏某甲务工每月有收入4000-5000元,却始终未偿还上述执行款。2021年2月至2025年1月期间,被告人晏某甲因购买装修材料欠戴某33000元,晏某甲在未偿还执行款的情况下,总共向戴某还款9500元。

2025年5月28日,明溪县公安局民警在明溪县瀚仙镇大焦新村抓获被告人晏某甲。……

被告人晏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晏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又自愿认罪认罚,履行部分给付义务,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百零一条。判决结果一、被告人晏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案例四: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

(2025)新3121刑初108号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3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喀什花园A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检察院以疏附县检刑诉[202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5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30日,疏附县人民法院出具(2022)新3121执39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王某立即履行疏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3121民初306号民事调解书义务,支付执行款59744元、执行费796元,并于2022年6月30日向王某送达了该执行通知书,因无财产可执行,2022年11月17日终结(2022)新3121执398号案件本次执行。2022年10月18日,疏附县人民法院出具(2022)新3121执657号执行通知书,责令王某立即履行疏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3121民初414号民事调解书义务,支付执行款24845.01元、执行费273元,并于当日向王某送达了该执行通知书,因无财产可执行,2023年3月17日终结(2022)新3121执657号案件本次执行。2025年3月3日,疏附县人民法院出具(2025)新3121执38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王某立即履行疏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3121民初142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328288元并支付执行费4824元,并向王某送达了该执行通知书。2024年12月26日,与依某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将其在喀什市兰干镇承包的270亩土地转包给依某,用于抵扣王某拖欠依某小麦种子钱25856元,约定由依某向王某支付95000元费用后,该地后期所有支出、收入以及除国家小麦补贴之外其他一切费用属于依某。依某按照约定,于2024年12月26日至2025年1月26日期间,分14次将45600元支付给王某。借用姚某的微信(微信昵称:有你才幸福3),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依某的45600元,用于日常消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通过借用他人微信进行转账的方式隐藏、转移其财产,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对执行款履行情况,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案例五: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2025)浙0111刑初644号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现住杭州市富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杭富检刑诉〔2025〕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邱谋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2020年4月至2025年3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使用他人财付通帐户(用户ID:wxid_dnesd51miy2o12)累计收入135万余元;2019年1月至202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使用他人名下招商银行卡(尾号1318)累计收入67万余元;2024年1月,被告人周某甲名下农业银行卡(尾号6145)收到中国太平某保险退保费5万余元;2024年11月,被告人周某甲收到居间费10万元。上述资金共计217万余元,均被其用于经营及日常开支。另查明,2019年10月至202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名下支付宝账户以转账、消费等方式支出22万余元。……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周某甲使用的他人财付通账户下的135万余元主要来自于其近亲属,不属于“拒执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资金虽部分来源于周某甲的近亲属,亦属于周某甲可支配财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黄某尾号为1318的招商银行卡收入的67万余元应当区分婚前债务与婚后债务及10万元居间费在上述金额内重复计算,应当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证人黄某、周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周某甲及黄某登记结婚前,周某乙已经开始向黄某该张某银行卡上转入钱款,给其父亲周某甲用于生活开支,上述的67万元均为周某乙转入的资金,亦属于周某甲可支配财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百零一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案例六: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湘05刑终4号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男,1972年7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隆回县。……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24年12月9日作出(2024)湘0524刑初399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文某不服,提出上诉。……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刘某、雷某云与被告人文某借贷纠纷案,隆回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9日受理,于2022年6月8日分别作出(2022)湘0524民初1691号、16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文某偿还刘某借款本金745000元及利息,偿还雷某云借款本金810000元及利息。同年8月24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22)湘05民终1651号、1652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于2022年9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2022年10月14日,隆回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并责令文某如实报告其财产状况。2022年10月21日,文某向隆回县人民法院申报无任何资产。2022年11月30日,隆回县人民法院终结执行。2023年7月31日,隆回县人民法院恢复立案执行,文某在收到法院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后,拒不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2023年8月10日,隆回县人民法院决定对文某拘留十五日。

被告人文某在民事诉讼开始后至执行过程中持续转移、隐匿财产,并不如实报告、拒绝报告财产情况,致使人民法院判决无法执行。具体如下:

1.在执行过程中,文某隐匿其在泰康保险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的两份商业保险(保险单编号CSC-U0X204539、CSC-U0X869092),保险单编号CSC-U0X869092已累计缴纳保费96375元,保险单编号CSC-U0X204539已累计缴纳保费8150元。

2.2018年,文某办理按揭贷款购买一辆别克小车,登记在熊某名下,车牌号为湘AX××**。该车实际购买人、首付和按揭还款人及使用人均为文某。被告人文某至今未交代该车的去向。

3.文某长期使用其子文某波名下多张银行卡、信用卡至执行过程中。文某长期使用文某波名下的××号××账户隐匿收入状况,并向案外人转移资金,逃避履行债务。2020年以来文某使用文某波名下的××号××账户,用于生意资金往来,2022年6月8日至2023年8月14日,其生意合作伙伴芦某向该账户转入货款、运输费、业务提成费等相关费用资金共计52万余元,文某使用该账户向李某转账共计9万余元生活费,向熊某转账共计10万余元还车贷及信用卡,向文某波名下的其他银行账户转账共计34万余元还贷款及信用卡,向其本人名下建设银行尾号2168账户转账38675元用于消费开支

4.文某波与蔡某清名下共同所有的商铺××号××账户一次性支付,该笔首付资金系文某通过其本人建设银行尾号2168账户分三次转入,共计113万元。2017年12月至2023年7月期间,文某使用文某波建设银行尾号9187账户向某朝波名下浦发银行账户转款每月偿还该处商铺的按揭贷款11200元

原判采信了被告人文某的供述,证人刘某、芦某、陈某等人的证人,鉴定意见,银行账户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案件执行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文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三款****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文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某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并持续至执行阶段,且在执行过程中瞒报财产、拒不报告财产,经采取拘留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破坏了司法秩序和司法****,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拒不执行判决罪。

关于上诉人文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隐瞒或者转移财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意见。经查,在民事审判、执行阶段,文某长期使用其子文某波名下多张银行卡、信用卡隐匿业务提成、货款和商铺租金等款项,并将收入通过支付同居女友生活费以及偿还他人名下按揭车贷和房贷等方式转移财产,且在执行阶段瞒报其本人购买的商业保险和车辆等财产情况,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百三十六条****款****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七: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川14刑终23号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四川省丹棱县人,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25年3月4日作出(2024)川1402刑初4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与王某某、常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月15日经本院调解,李某甲偿还王某某、常某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后由于李某甲未按照调解书确定的还款时间还款,王某某、常某于同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下达了(2018)川1402执号执行通知书(下称号执行通知书),通知李某甲“在3日内偿还常某、王某某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后又于2019年11月5日、2020年10月20日、2021年2月26日下达了三份执行裁定,其中2021年2月26日明确裁定李某甲在*号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指定义务。且由于拒不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李某甲于2021年2月14日被本院拘留十五日。李某甲微信、银行流水显示自2021年2月21日后,收支流水上千万,但李某甲未用于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

此外,2016年9月5日,本院判决李某甲退还常某某合伙出资1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2020年1月6日,本院判决李某甲、高某退还陈某栋垫付款10万元及利息。2021年10月9日,本院判决李某甲退还郭某某、贺某某加盟费15万元。2023年11月29日,本院判决李某甲偿还董某某借款21万元及利息。除法院执行部分外,李某甲对上述判决、裁定仍未主动履行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5日,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东坡区法院)作出(2017)川1402民初号民事调解书,由李某甲偿还常某、王某某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2018年2月9日,因李某甲未按期还款,常某、王某某向东坡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坡区法院于同日作出(2018)川1402执号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李某甲在3日内偿还常某、王某某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7日内报告财产情况。2021年2月14日,李某甲因拒不履行该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东坡区法院拘留十五日。2021年2月26日,东坡区法院作出(2018)川1402执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李某甲在(2018)川1402执号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指定的义务,并于同日送达李某甲。截至目前,常某、王某某在李某甲处受偿54.5129万元、在程某某(执行过程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处受偿150万元。

此外,2016年9月5日,东坡区法院以(2016)川14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甲退还常某某合伙出资1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2020年1月6日,东坡区法院以(2019)川14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甲、高某退还陈某栋垫付款10万元及利息。2021年10月9日,东坡区法院以(2021)川14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甲退还郭某某、贺某某加盟费15万元。2023年11月29日,东坡区法院以(2023)川14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甲偿还董某某借款21万元及利息。上述判决均进入执行程序。

2021年3月至2024年5月期间,李某甲名下的泸州商业银行、光大银行、建设银行账户收入及支出均达1000余万元。经查,其进账来源于周某某、张某甲、程某某、李某乙等个人转账,后李某甲向其持有并使用的刘某某尾号为4126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700余万元,向余某某、袁某、李某丙等个人转账400余万元。通过刘某某银行账户向李某乙、张某乙、曹某某、李某丙等个人转出500余万元,向四川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转账100余万元,其余显示为财付通、支付宝或部分商户支出等,其中支出对手信息为服饰店、饭店、酒馆等消费内容的金额为40余万元,并有85万余元支付至基金公司。李某甲个人微信账户亦有大量资金流水,消费金额30余万元。

李某甲未将上述资金用于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给付义务,案涉判决、裁定均因无可供执行财产未执行完毕,东坡区法院裁定中止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关于李某甲及辩护人提出进账资金均为借款,有指定用途,不能挪作他用,不属于隐藏、转移财产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李某甲的收支记录,李某甲对进账资金具有控制和支配权利,虽部分资金系他人依据特定用途向李某甲转账,但李某甲并未将款项用于指定用途,而是将所有资金用于归还其他债权人、公司经营、消费及理财等。故,李某甲在大额资金进账且有支配权的情况下,既未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也未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给付义务,属于隐藏、转移财产,既损害了人民法院判决和执行的严肃性、****性,也损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百三十六条****款****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八: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湘05刑终81号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清,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清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2025年2月28日作出(2024)湘0528刑初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清不服,提出上诉。……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事实

2001年,被告人刘某清以某方贸易公司的名义通过长期租赁方式取得深圳市龙华区××街道的大水坑大励山10722平方米土地使用和开发权。2013年,刘某清、某方贸易公司将上述土地权益的60%协议转让给深圳市某盛昌投资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深圳市某某昌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某盛昌投资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约定支付给刘某清转让款2600万元。林某萍与刘某清、聂某民间借贷、追偿权纠纷案,新宁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宁民一初字第402号、(2014)宁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5年5月27日对两案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78.4万元及判决利息。2015年7月21日,深圳市某盛昌投资有限公司按约定向刘某清支付450万元转让款,刘某清在收到450万元款项后未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报告,擅自用于归还未经法院确认的欠款、转至他人名下及领取现金归个人使用,其中归还郭某的欠款400万元(未经法院判决确认)、转入朱某英账户40万元、取现金10万元。

经查证,2014年10月至2018年9月,刘某清共有6起民事诉讼在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标的为580余万元及利息。刘某清自2017年8月至2021年5月期间,使用其儿媳覃某名义在深圳平安银行开立6230××××0321银行卡及移动手机卡158××××****绑定财富通进账、消费,共计未向人民法院报告的各项收入金额逾1200余万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清行为分别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伪造公司印章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清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上诉人刘某清明知自己负有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的履行义务,仍隐匿、转移财产或归还其他债务,逃避执行义务,导致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无法得到及时有效执行,且长期利用他人银行账户进账、消费,拒绝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和收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侵害司法****。刘某清在提起公诉前,已履行全部执行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根据其犯罪数额和情节,并不能免除刑事处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百三十六条****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人民法院案例库

10个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裁判要旨

曾某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入库编号:2024-05-1-301-003 / 刑事 /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 峡江县人民法院 / 2021.10.09 / (2021)赣0823刑初79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12.23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却以隐瞒、转移经营收入的方式拒不履行,应认定为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履行执行义务的,依法酌情对被执行人予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邓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入库编号:2025-05-1-301-001 / 刑事 /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 2024.11.05 / (2024)粤0308刑初178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5.01.26

裁判要旨

拒不执行支付劳动报酬的判决、裁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从重处罚


指导案例71号: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入库编号:2016-18-1-301-001 / 刑事 /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 平阳县人民法院 / 2014.06.17 / (2014)温平刑初字第314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3.08.24

裁判要点

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苏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入库编号:2023-05-1-301-002 / 刑事 /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7.10 / (2023)鲁08刑终240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 修改日期:2024.02.26

裁判要旨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情节犯,情节尚不属于严重,即使行为人实施了拒不执行的行为,也不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针对转移、隐匿财产型拒执行为,立法解释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作为“情节严重”的标准,要求被执行人实施了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行为,该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后果,两者应同时具备,且具有因果关系

“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指因债务人抗拒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致使人民法院无法运用法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虽运用了强制执行措施,仍无法执行判决、裁定内容,致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破坏了司法秩序和司法****。对此,应从两方面理解:一方面,从债权人是否**终实现债权角度看,当行为人的拒执行为导致债权人权利**终无法得以实现时,应认定拒执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依法定罪处罚;另一方面,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角度看,由于该罪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司法秩序和司法****,对于因拒执行为致使人民法院无法运用强制措施,或运用强制措施无法继续执行的,仍可认定“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结果,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某钢铁公司、林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入库编号:2023-16-1-301-001 / 刑事 /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 广东省****人民法院 / 2023.09.06 / (2021)粤刑再2号 / 再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 修改日期:2024.02.24

裁判要旨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如何把握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程度。全国人大对刑法第313条的立法解释以及****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司法解释对“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作出解释,明确“情节严重”是指“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无法执行”,是指即使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有阻碍、抗拒执行的行为,而人民法院在穷尽一切强制执行措施后,仍然无法实现判决、裁定所确定的结果。实践中,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抗拒执行或消极执行的情形大量存在,生效法律文书是否能得到充分执行一定程度上还取决于执行法院是否采取足够的执行措施,不能仅以有抗拒执行或消极执行的行为**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

何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入库编号:2024-18-1-301-002 / 刑事 /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 射洪市人民法院 / 2023.04.14 / (2023)0981刑初47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12.23

裁判要旨

1.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但拒绝报告财产情况,经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认定被执行人是否拒绝报告财产情况,应当结合其履行财产报告制度的情况、执行过程中的搜查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2. 交纳****金后被取保候审,如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相关规定的,依法没收部分或者全部****金。

杨某荣、颜某英、姜某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入库编号:2023-05-1-301-001 / 刑事 /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8.02.12 / (2018)浙08刑终33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从时间上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应当是从裁判生效后开始计算,但对于在民事裁判生效前,甚至在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前,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争议。应当认为,只要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状态持续至民事裁判生效后,且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概言之,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延续至民事裁判生效后,属于执行阶段中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苏州市某公司、艾某拒不执行裁定案

入库编号:2024-05-1-301-002 / 刑事 /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 2022.04.28 / (2022)浙0206刑初488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2.24 / 修改日期:2024.02.26

裁判要旨

在案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被非法处置导致不能执行的,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竞合。对此,基于全面评价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考量,可以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王某辉拒不执行裁定案

入库编号:2025-05-1-301-002 / 刑事 /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 2024.03.19 / (2024)粤0402刑初223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5.02.12

裁判要旨

1. 人身安全保护令属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在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内,被申请人违反裁定确定的禁止性义务,对申请人实施殴打、威胁,损害被害人权益的,属于“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2. 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殴打申请人,被行政拘留、司法机关训诫后,仍然实施发送死亡威胁信息等行为,对申请人造成心理强制和心理伤害,严重影响申请人正常工作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刘某海拒不执行判决案

入库编号:2024-18-1-301-001 / 刑事 /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 桂阳县人民法院 / 2020.07.17 / (2020)湘1021刑初141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6.13

裁判要旨

1. 对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通常应当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但是,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前,为逃避执行,通过“假离婚”等方式转移、隐匿财产并持续至执行阶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亦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2.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包括有部分执行能力而不拒不执行的情形。经综合考量执行能力的大小、拒不执行的金额、造成的后果等情节,符合“情节严重”认定标准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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