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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中,违约金与利息能否兼得?
发布时间:2025-8-18 阅读:237次  

案情简介

2022年5月3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公司租赁甲公司的钢管,乙公司于每月15日前支付甲公司当月租赁费,逾期支付属于乙公司违约,乙公司除按约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外还应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全部欠付租赁费的20%计算。后乙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甲公司租赁费140万元及利息;并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支付甲公司违约金28万元。

乙公司辩称,欠付租赁费属实,但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利息与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请法院驳回其利息诉求。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乙公司逾期未付租赁费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分高于因乙公司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法院根据乙公司违约给甲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乙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酌定违约金以所欠租赁费140万元为基数、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同期LPR四倍计算。对于甲公司的利息主张,因双方已经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且违约金已经覆盖甲公司损失,甲公司再主张利息系重复主张,故法院对该利息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乙公司支付甲公司租赁费14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


法官说法

违约金的核心功能是填补损失而非重复获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确立的违约金原则是“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本案约定欠付租赁费的20%作为违约金,本质是对逾期付款导致资金占用损失的预估赔偿,甲公司主张的利息实质仍是资金被占用的对价。若同时支持二者,相当于让债权人**同一损失获得双重赔偿,既违反了“填平原则”,也违背了公平诚信的商事交易精神。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仅以合同约定不得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为由主张不予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沂南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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