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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纠纷案件问答及法律依据(2025年1月**新整理)
发布时间:2025-2-10 阅读:14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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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执行中能否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答: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可予变更追加的,不能进行变更、追加,否则实质上会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夫妻债务的认定应通过诉讼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不得直接认定被执行人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以此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

【理由与依据】

按照《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认定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严守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生效法律文书在未确认相关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执行环节不应直接改变执行依据,直接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个人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债权人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或可能存在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可以通过审判程序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在法院作出确认执行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或夫妻通过假离婚等形式逃避执行债务的生效判决后,再以此为依据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2020)****法民申275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确认执行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系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执行人配偶以债权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法院未予支持。因此,在通过诉讼程序认定执行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时,需要注意诉讼时效是否已届满的问题,如果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可以通过提起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进行救济。

2、人民法院能否不经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程序,直接执行案外人财产?

答:强制执行的对象不限于执行依据主文记载的债务人,执行法院可以在法定情形下不追加案外第三人为被执行人而直接执行其名下的财产。

【理由与依据】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范围,既包括执行依据主文载明的债务人以及经过追加的被执行人,也包括法律规定的可以直接执行其财产的第三人。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8种情形下可以直接执行案外人财产:一是到期债权执行中,次债务人未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强制执行。二是****人在审理案件期间为债务人提供****,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人承担责任,法院也可直接裁定执行****人在****责任范围内的财产。三是执行担保人可以直接执行其财产。四是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为被执行人时,法院可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五是个体工商户字号为被执行人时,法院可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作为被执行人的,法院是否可以直接执行字号的财产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但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广东省十三届人大四次会议第1624号代表建议协办意见的函粤市监注函〔2021〕421号支持广东省****人民法院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的经营者作为被执行人的,可以直接执行字号的财产的观点。六是法人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追加法人后仍未清偿的,法院可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七是公司法人为被执行人时,法院可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八是第三人在调解笔录中以债务承担方式加人债权债务关系的,法院可以在其债务承担范围内直接对其强制执行。

非经变更、追加程序,不得再添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在前述八种情形下,如果不将案外人追加为被执行人而直接执行,将不能使用执行查控网。例如,个体工商户字号为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无法通过网络系统查询、控制个体户字号经营者名下的财产。

****人民法院在裁定中指出,“福鑫大酒店在收到履行通知后十五日内没有提出异议,在法院出具强制执行裁定后,福鑫大酒店的地位相当于本案的被执行人。”《立审执协调意见》第6条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为被执行人的,立案部门应当将生效法律文书注明的该字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一并列为被执行人。”即为了使用执行查控网查找财产线索,便于执行。

3、第三人在调解书或者调解笔录中以债务承担方式加入债权债务关系的,执行程序中能否对该第三人强制执行?

答:调解书或者调解笔录中第三人以债务承担方式加入债权债务关系的,执行程序中可以不经变更追加程序,在该第三人债务承担范围内直接对其强制执行。

【理由与依据】

审判程序中,第三人愿意为被告承担责任的情形,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供****。****人在审理期间为被告提供****,法院据此未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如果被告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即使执行依据主文未判决****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也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执行其在****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二是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债务加入,如果第三人自愿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明确写入了调解书主文中,那该第三人**是执行依据主文记载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将其列为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可以对其强制执行;如果原告在审判阶段未将案外第三人列为共同被告,该第三人基于某种原因自愿为被告承担相关责任的内容被写入了调解笔录或者调解协议中,那么即使该第三人在执行立案时不能列为被执行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也可以对该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一观点已经为****人民法院117号指导性案例所确认。

根据民事调解书或调解笔录,第三人以债务承担方式加入债权债务关系的,执行法院可以在该第三人债务承担范围内直接对其强制执行。虽然该指导性案例中把民事调解书和调解笔录相提并论,但两者实际上有本质区别,前者是执行依据,后者作为非司法公文书并非执行依据。如果第三人的履行责任不是被记载于调解书主文,而是被记载于调解笔录或者调解协议中,由于调解笔录或者调解协议均非执行依据,故按照执行法理论和实务做法,执行法院不能对该案外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权利人应另行诉讼。

****人民法院117号指导性案例确立了“只要案外第三人债务加入的履行责任在审判程序中写入了调解笔录,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其财产”的裁判规则。

4、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能否作为申请执行人代公司申请执行?

答:股东代表诉讼原告具备申请执行人资格。股东代表诉讼判决的执行启动主体有两个,分别为作为股东代表诉讼实际权益归属人的公司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能够作为申请执行人代公司申请执行。

【理由与依据】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派生诉讼、股东衍生诉讼,它是指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侵权人责任时,股东为了维护公司利益,履行法定程序后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个人的利益并没有直接受到损害,只是由于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而间接受损。因此,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股东的名义直接提起的诉讼,胜诉后的利益归属于公司。

按照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原理,作为原告之股东虽不是判决权益直接归属人,但其仍然享有确保权益实现、维护公司利益的权利。原告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也是启动执行程序的适格主体。公司既然怠于提起诉讼,也可能会在判决后怠于申请执行,如果禁止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申请执行,股东代表诉讼价值难以**终兑现。

5、变更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的审查程序中,涉案债权作为到期债权被另案的法院冻结,是否应允许变更债权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

答:根据债权转让的时间与债权冻结时间的先后分情况而定:债权转让在先的,此时应当允许变更债权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债权冻结在先的,对变更债权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不予准许。

【理由与依据】

如果冻结债权裁定在债权转让之前作出,因债权已被冻结,债权转让行为不得对抗人民法院保全或执行行为,如果允许将案外人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债权冻结所要达到的债务人应停止向债权人清偿的目的将因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而落空,因为此时债务人再向变更后的申请执行人即案外人清偿并不违反冻结裁定。故不应允许案外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如果冻结时间在债权人将到期债权转让给案外人之后,此时到期债权已完成转让,该债权已非原债权人的责任财产,而属于案外人的责任财产,裁定冻结无法律依据,另案法院实际并未冻结成功,故应当允许案外人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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